来源:河工网 时间:2021-08-09 10:59【字号:大 中 小】
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这具有强制性。劳动关系中,有的职工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养老保险,以工资的方式领取一定的补贴,如果事后发生纠纷,用人单位是否应全额承担所有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引发的纠纷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案例一
事件
职工申请不办理社保并领取社保补贴
离职后要求公司补缴
2013年10月8日,袁某入职某制造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19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双方按国家和当地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
同日,袁某向公司提交申请,其中载明,职工本人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请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时效与《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说明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就此,用人单位与袁某随即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不缴纳社保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袁某每月可领取1000元社保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
2018年10月底,袁某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公司向袁某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总数为5.9万元。离职后,袁某到当地人社部门投诉称,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公司为其补缴。此后,该公司为袁某补缴了其在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
2019年2月,某制造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袁某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制造公司向法院起诉。
结果
公司已补缴社保
职工已领取社保补贴属不当得利应返还
某制造公司认为,袁某自愿提出申请免于缴纳社保,并每月领取社保补贴,且其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事后,其提出补缴社保,公司已依法为其办理。其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袁某提出,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手印并非自己所为,是公司伪造的。然而,经鉴定,袁某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签字以及手印,均为袁某本人签字和捺印。由此,法院认定,袁某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某制造公司已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因此,该公司已发放给袁某的社保补贴,袁某应与已返还。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袁某返还公司5.9万元。
袁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袁某表示,某制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包含社保补贴,但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他认为,自己在工资表签字时,工资要求同时签了两份,一份空白,一份含真实的工资构成。但由于袁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法院没有采信袁某的这一主张,认定袁某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在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书上的签字,均系其真实所为,因此公司已发放给袁某的社会保险补贴应为不当得利,袁某应予以返还。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袁某的上诉。
在法律中,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
对于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也有明确规定,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实践中,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需要指出的是,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袁某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领取了社保补贴,此为取得了财产利益;用人单位被投诉后,随即为其补缴了社保费,财产受到了一定损失;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袁某应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案例二
事件
用人单位为职工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后
要求职工返还个人应缴部分
杨某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7日。
2019年1月,杨某以公司拖欠其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认为2016年6月起至杨某离职时止,公司为杨某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在发放工资时未扣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应由个人承担部分,要求杨某返还该期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共计9514元。
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拖欠的工资36562.9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95元,认为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驳回公司的请求。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返还社会保险金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共计9514元。
法院庭审中,杨某提出抗辩,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单位承担社保金个人部分,公司一直为杨某购买社保,全体员工均一致,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员工提出要求扣缴社保,这表明了公司是自愿承担员工社保金个人部分的。
结果
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有法律依据
职工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杨某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止长达二年半多的时间,公司持续为杨某缴纳包括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应认为公司系自愿为杨某缴纳。
另外,杨某的工作岗位为出纳,是否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系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不属于出纳可以或者应当决定的范畴,从工资表需要经过领导签字审批也可以看出,杨某对于工资发放没有决定权,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是否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系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不属于出纳可以或者应当决定的范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本人依法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保费用、无须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约定,公司未在杨某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杨某返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杨某应当向公司返还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部分,共计9514元。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即“五险”。这“五险”中,哪些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哪些是不需要个人承担的呢?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需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个人无需承担。
■本报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