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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登报解除安责险有效吗?

来源: 时间:2022-07-28 15:12

 正如常见的“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安责险对于高危行业、高危领域的企业,也具有强制性,并且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新的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没有法定事由或者双方约定事由,不得任意解除安责险合同。
    基本案情:某保险公司登报声明终止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的履行
    2018年9月7日,承德某保险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德某保险公司,乙方:某咨询公司。1.合作事项:甲方作为承保单位,乙方作为投保单位,矿方(某矿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甲乙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合作协议。甲方承保的矿山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照适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本保险协议共同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12月11日,承德某保险公司在承德日报刊登公告:“某咨询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我公司开始承保贵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我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与贵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一份。现我公司公告如下:自2018年12月7日起,终止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的履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险业务自公告之日起不再办理,某咨询公司无权再以我公司名义开展各类保险业务。特此公告。”
    承德某保险公司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主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出现的保险事故,承德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未及时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承德某保险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7日,在承德日报上刊登公告解除与某咨询公司关于涉案协议的合同关系,但承德某保险公司公告在承德日报的刊登日期系2018年12月11日,故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因双方涉案协议未约定异议期限,故某咨询公司如对承德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持有异议依法应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某咨询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故法院依法确认承德某保险公司、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因合同解除权系法定权利,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免除,故某咨询公司以双方涉案协议已约定,不可单方解除协议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协议解除后其他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8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承德某保险公司与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2.驳回承德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无法定或约定权利     
    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某咨询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双方并未约定承德某保险公司享有“除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律规定的变化导致本承诺书无法继续履行”外的协议解除权。
    关于承德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甲方(承德某保险公司)承保乙方(某咨询公司)名义投保的河北省及其他省市等地区的矿山工人,和其他保险业务。甲方作为承保单位,乙方作为投保单位,矿方作为被保险人。甲乙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合作协议”。
    首先,依据案涉协议,按时按约定数额向承德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是某咨询公司的主要义务,某咨询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义务。
    其次,某咨询公司提交的各项证件是否符合承德某保险公司订立个案保险合同的要求,承德某保险公司可以在个案中审查。故承德某保险公司以“因某咨询公司没有按其要求提供有效证件,致使个案投保事宜无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为由解除案涉保险合作协议理据不足,法院不支持。
 
   综上,承德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某咨询公司违约,致使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承德某保险公司也就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而本案中的承德某保险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故一审法院适用以上法条确认案涉协议解除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承德某保险公司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故其请求法院确认“确认承德某保险公司、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并自2018年12月7日以后承德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上的义务,对于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甄别后确定是否予以理赔”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2020年8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81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2.驳回承德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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