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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19-03-06 14:21【字号:大 中 小】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职工,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给予经费保障,配备办公设备及用品,提供接待服务场所及场所的安全保卫、卫生服务、设备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按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第六条
第七条
(一)依程序向全省各级工会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职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九条
第十条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工会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内设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交办、指导。
第十一条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服务信访职工的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三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单位、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一)登记。接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内设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内设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工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职工的解释、引导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诉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内设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一)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
(二)信访值班人员(含夜班、双休日、节假日值班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到岗,或者未按要求接通、接听、记录、回复职工服务热线的;
(三)对属于其规定职责权限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